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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管理办法起草说明最新_体育赛事管理办法起草说明最新版
zmhk 2024-06-04 人已围观
简介体育赛事管理办法起草说明最新_体育赛事管理办法起草说明最新版 下面,我将为大家展开关于体育赛事管理办法起草说明最新的讨论,希望我的回答能够解决大家的疑问。现在,让我们开始聊一聊体育赛事管理办法起草说明最新的问题。1.浙江省
下面,我将为大家展开关于体育赛事管理办法起草说明最新的讨论,希望我的回答能够解决大家的疑问。现在,让我们开始聊一聊体育赛事管理办法起草说明最新的问题。
1.浙江省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办法
2.临汾市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4.[电子竞技管理办法的法理思考]电子竞技管理办法
5.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
6.邯郸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浙江省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加强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体育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活动的公益性体育场、体育馆、游泳馆、健身中心等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本办法所称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是指负责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为公众开展体育活动提供服务的机构。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实行全过程绩效管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共体育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小型体育场馆、专项体育运动设施和社区多功能运动场地、室内健身房等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第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国家关于城乡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第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划,遵循人口集中、交通便利、因地制宜、方便使用的原则,并以公示的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大型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举行听证会。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共体育设施建设,根据农村特点和需求,合理布局建设公共体育设施,为农村居民开展体育活动创造条件。第十条 改造老旧小区和规划建设新城、大型居住区,应当根据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配套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园、绿地、绿道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套建设健身步道、球类设施、器械类设施等公共体育设施。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老年人使用。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投资等方式支持公共体育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采取针对性措施,支持各类市场主体按照体育设施设计和安全要求,利用工业厂房、商业用房、仓储用房等建筑及屋顶、地下室等空间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第三章 开放与使用第十三条 除举办赛事以及进行维修保养外,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开放:
(一)除季节性开放的公共体育设施外,全年开放时间不得少于330天,每周开放时间不得少于70小时;
(二)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学校寒暑假开放期间,每天平均开放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三)公共体育设施所属户外公共区域及户外健身器材应当全天开放。
因举办赛事、维修保养等原因不能开放或者需要调整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7日向社会公示;因自然灾害防御、疫情防控等特殊原因不能开放或者需要调整开放时间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向社会公示。第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确有服务成本开支的,可以适当收取成本费用,实行低收费开放。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收费的公共体育设施在法定节假日和全民健身日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
收费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分时段定价等措施,对老年人、残疾人和在校中小学生实行优惠开放,并根据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和特点选择相应时间段实行免费开放。
临汾市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一、废止的部门规章(2部)
(一)举办体育活动安全保卫工作规定(1998年6月23日体育总局发布,体办字〔1998〕245号)
(二)兴奋剂检查工作人员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9月10日体育总局发布,体科字〔1998〕159号)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1件)
体育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体育宣传工作的通知(2014年6月5日体育总局发布,体宣字〔2014〕63号)三、修改的规范性文件(3件)
(一)体育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武术赛事活动监督管理的意见》的通知(2017年8月24日体育总局发布,体政字〔2017〕107号)
修改原因:与《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体育总局令第25号)内容相抵触。
修改内容:第二条修改为“二、武术赛事活动的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社会公序良俗,严格执行武术行业规范,确保赛事活动安全,保障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要规范使用赛事和活动名称,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全国性社会组织主办或承办的国际性、全国性武术赛事活动,名称中可以使用‘世界’、‘国际’、‘亚洲’、‘中国’、‘全国’、‘国家’等字样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词汇,其他武术赛事活动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类似的名称。”
(二)体育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马拉松赛事监督管理的意见》的通知(2017年10月25日体育总局发布,体政字〔2017〕125号)
修改原因:与《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体育总局令第25号)内容相抵触。
修改内容: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马拉松赛事组织机构应当规范使用赛事名称,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全国性社会组织主办或承办的国际性、全国性马拉松赛事活动,名称中可以使用‘世界’、‘国际’、‘亚洲’、‘中国’、‘全国’、‘国家’等字样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词汇,其他马拉松赛事活动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类似的名称。”
(三)体育总局关于印发《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开展体育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2018年8月7日体育总局发布,体规字〔2018〕8号)
修改原因:与《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体育总局令第25号)内容相抵触。
修改内容:第十五条修改为:“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开展体育活动,应当遵守体育活动管理方面的各项规定,并依照《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规范使用活动名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满足公众开展体育活动的需求,提升人民群众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山西省体育设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设施,是指用于体育训练、比赛、教学和健身活动的场地、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包括由各级人民政府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和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经营性体育设施。
本办法所称体育设施管理者,是指负责体育设施维护管理,为公众开展体育活动提供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教育、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本行政区域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政府建设、维护、管理的公共体育设施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逐步增加投入。第二章 体育设施建设第六条 体育设施规划和建设,应当坚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功能完善、类型多样的原则,人均体育场地占有面积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公共体育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公共体育设施专项规划相衔接,保障公共体育设施规划的空间落实。第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和居民住宅区配套体育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相关部门应当通知体育主管部门参加。
公共体育设施的设计、施工、安装以及相关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综合体育场、大中型全民健身活动中心、综合体育馆、游泳馆等体育设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体育设施全覆盖的规定,建设中小型全民健身活动中心、体育公园(健身休闲基地)等体育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辖区特点,建设符合本地需要的健身广场等体育设施。
行政村可以根据实际,建设符合农村特点的篮球场、乒乓球台等体育设施。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健身步道、健身路径、篮球场、足球场等公共体育设施。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体育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二条 新建学校的体育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
新建学校的建设主体在进行规划设计时,应当根据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和安全管理的需要,将教学区和体育场地进行合理分隔。
已建学校的体育设施未达到相关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达到规定的标准。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
重建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不得少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设经营性体育设施。第三章 体育设施管理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体育设施的,体育设施管理者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向体育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由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捐赠建设的体育设施由受赠单位负责管理。
经营性体育设施由其经营者负责管理。第十七条 体育设施管理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体育设施安全管理制度;
(二)按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按规定保养、维修、管理体育设施;
(四)按规定的最低时限向公众开放;
(五)公示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
(六)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
(七)将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内容报体育等主管部门备案。
[电子竞技管理办法的法理思考]电子竞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繁荣和发展体育市场,促进体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以体育项目为手段,以营利为目的的下列经营活动: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体育娱乐;
(三)体育技术信息、培训及体育经纪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体育经营活动。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自治区体育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自治区实际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有益于群众的身心健康。
禁止和取缔有损健康、宣扬暴力、色情*秽、封建迷信和进行赌博等违法体育经营活动。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参与体育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和支持体育经营者为全民健身和培训优秀运动员做贡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办、接纳、参与未经体育主管部门批准的营利性体育活动。第五条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宾馆、酒店内附设的保龄球、台球场所的经营活动和农村的台球经营活动,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余的保龄球、台球经营活动,由体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负责兵团系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其各级体育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七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分级审批(核)制度。自治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核)下列体育经营活动:
(一)外国人、外国组织依法在自治区内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二)国际性、全国性和跨省、市(地、州)的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
(三)自治区所属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及中央驻疆企、事业单位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各地、州(市)、县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核)本地、州(市)、县开办的体育经营活动以及公民个人所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上级体育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体育主管部门行使其审批(核)权。第八条 严禁体育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体育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和管理时,应当向体育经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的,体育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监督和管理。第九条 体育培训人员、社会体育指导员、裁判员及特种体育项目救护专业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并取得体育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第十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体育活动要求的场地、器材和设施;
(二)有与体育经营内容相一致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三)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等有关规定;
(四)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申办体育经营活动(包括一次性体育竞赛、表演)应当向体育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书;
(二)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情况说明及使用证明等;
(三)经营射击、武术、散打、拳击、摔跤、柔道、航空、跳伞、热气球、滑翔、滑翔伞、动力伞、汽车、登山、探险、攀岩、滑雪、自然水域游泳、漂流、摩托艇、龙舟、赛马、赛车、摩托、气功等特种体育经营项目和大型体育竞赛、表演活动,除第(一)、(二)项规定材料外,还必须提供详细的可行性报告、实施方案,主办(协办)单位或者个人情况证明。属于联合性经营的,应当同时提供有关合同(协议书)副本;
(四)设立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场(馆)等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组织的,除第(一)、(二)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组织章程。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需要办理其他审批(核)手续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
责任编辑/柚 子 为规范全国电子竞技运动竞赛秩序,加强电子竞技裁判员队伍的建设与管理,促进电子竞技运动健康、稳定发展,9月27日,中华全国体育总会颁布了5项电子竞技运动项目的规章。对于一直苦于无法可依的电子竞技业界来说,上述一系列管理办法的颁布施行实在不亚于久旱逢甘霖。当然,由于各种原因,此次出台的管理办法可商榷的地方也是客观存在的。
法律依据
任何规范性法律文件都需要明确的权力基础(或者说法律根据),而体育总会此次颁布电子竞技规章的法律根据在于我国《体育法》以及根据《体育法》设立的《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
1995年颁布施行的我国《体育法》第31条规定:“国家对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组织管理。全国单项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地方运动会和地方单项体育竞赛的管理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在《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中规定:“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体育竞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竞赛工作。”
依据上述法律精神,单项竞赛运动的全国性协会纷纷确立了本项目的管理办法,比如我们熟悉的足球、篮球和拳击等等。而电子竞技规章的特殊性在于,它的颁布与负责单位是中华全国体育总会秘书处,(见《全国电子竞技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而不是理论上的电子竞技全国协会(当然,这个单项协会目前还未设立)。当然,体总方面出台管理办法是对填补电子竞技领域立法空白的巨大贡献,至于先把办法定下来,再设立单项协会(甚至不设立单项协会)的特殊做法利弊如何,这里且不做评论。
篮协管理篮球、足协管理足球,是不是电协管理电子竞技就理所当然了呢?也不尽然,在最近针对足球领域违法现象的研究中,法学界逐渐提出了新的观点:
1998年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管理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织,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体育法》直接规定社会团体(编者注 参见前引《体育法》第31条)具有行政管理权,使全国各单项运动协会名不符实,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社会团体,剥夺了国家体育总局和国务院对全国性单项运动比赛的行政管理权。
《宪法》规定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而《体育法》规定全国单项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设立了“二政府”,变相地否定国务院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违背了《宪法》,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修改《体育法》,取消社会团体的行政管理权,使社会团体真正成为实现共同意愿的自律性社会组织。
我们把足球已经出现的问题放在电子竞技思考,不难预想电子竞技协会设立之后的情形 虽然未来中国电子竞技协会的负责人是国家体育总局委派的,但其行政性管理权不是国家体育总局授予的,因此国家体育总局对于中国电子竞技协会的行为不承担责任,假如受到处罚的个人或者俱乐部不服处罚而对中国电子竞技协会提起行政诉讼,肯定不能把国家体育总会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一般地以中国电子竞技协会是社会团体而不是行政机关为由,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另外一方面,中国电子竞技协会的行政性管理权是立法机关授予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理论上应对中国电子竞技协会的行政性行为承担责任;但假如被处罚的俱乐部把立法机关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也肯定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可见中国电子竞技协会的行政性管理权是不受中国法律制约的,其处罚决定书的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
当然,上述奇怪的法律现象不止电子竞技一个项目会遇到,所以前述电子竞技规章存在将来修改《体育法》之后需要重新订立的可能。虽然我们现在讨论一个尚未存在的单项协会多少显得杞人忧天,但是按照法规和体育领域的实践,我国出现电子竞技协会只是早晚的事情,上面的分析也不算无的放矢吧。至于中国电子竞技会不会变成又一个中国足球,这在很大程度上就要看未来手握生杀大权的“电协”态度如何了。从这个意义看,电子竞技协会后于电子竞技管理办法诞生,也不见得就是坏事。
电竞规章的法律体系
虽然本次国家体育总会颁布了5个电子竞技相关管理办法(其中4个为试行),看似复杂,但是熟悉我国体育立法的人都知道,这些立法活动都是有所本的。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除了作为直接法律根据的《体育法》(需要指出的是,《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也是其他法律规范的本源),《全国电子竞技竞赛管理办法(试行)》与《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之间、《全国电子竞技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与《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之间、《全国电子竞技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与《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都存在高度的相似性,大部分通则性条文也完全一致。
而《全国电子竞技竞赛规则》和《全国电子竞技运动员积分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类似于其他单项协会为协会管理项目所做的单项运动竞赛规则与规定,虽然具体规则具有特殊性(这也是为了适应电子竞技自身的特点),但是在立法性质上还是高度统一的。
所以从立法结构上说,本次体育总会颁布的5个管理办法涵盖了电子竞技运动的主要领域,在法规的完备性上还是做得相当充分的,符合单项协会对所管理项目所达到的立法标准。形成了竞赛组织管理(《全国电子竞技竞赛管理办法(试行)》)、运动员管理、裁判员管理和项目规则紧密联系的管理体系。当然,电子竞技业界关注点显然不在电竞规章的“共性”,因为只有特殊规定才与业界的利益息息相关。
管辖范围
在《全国电子竞技竞赛管理办法(试行)》明确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子竞技竞赛的单位和个人。”、“中华全国体育总会秘书处(以下简称“全国体总秘书处”)负责全国电子竞技运动训练、竞赛管理及推广、普及等工作,实施电子竞技比赛的具体管理,实行统一指导和监督。”用通俗的话说,也就是管人的是体总秘书处,被管的是一切在境内从事电子竞技竞赛项目的团体和个人。
目前业界关注的一些条目,比如赛事的分级审批制度(第四条规定涉外以及全国赛事须由省级体育部门申请体总批准等)以及赛事相关名称的特殊规定(第八条:未经全国体总秘书处审批的电子竞技比赛,不得冠以“世界”、“国际”、“亚洲”、“中国”、“全国”、“国家”、“中华”等字样。第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成立任 何形式的电子竞技国家队),其实只是参考我国各单项协会规章的立法成例,具体条款与《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毫无二致,只是电子竞技行业以前没有出台正式的体育部门竞赛规范,大家一时难以接受其中的一些提法罢了。
在总纲性质的《全国电子竞技竞赛管理办法(试行)》中,我们很难判断如下这个问题 什么性质的社会活动适用本管理办法?
比如,如何定义“电子竞技竞赛”这一概念?按照《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指的体育竞赛,是指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国际或国内各级、各类综合性运动会、单项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活动。”
显然,电子竞技比赛项目属于其中的单项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活动。可是,我们依旧无法明确判定某项社会活动是否属于管理办法中界定的电子竞技竞赛活动,比如目前NBA Li ve不在电子竞技比赛项目之列,那NBALive比赛就不可能属于电子竞技竞赛,这个比赛能否使用“电子竞技”作为赛事名称?举办这样的比赛需要不需要受到《全国电子竞技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的约束?这都是我们目前无法回答的问题。
与此相反,在摩托艇、汽车运动,体育舞蹈等新兴体育项目的单项竞赛管理办法中,都有对该项目的明确定义,如《全国及国际摩托车竞赛管理办法》第四条:“本办法所指摩托车竞赛活动为:(一)……”,以及《全国汽车运动管理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汽车运动或活动系指……其中包括:……”
纲举目张?
正式颁行的《全国电子竞技竞赛规则》显然非常重要,不但明确了比赛项目(十四、比赛项目 本规则规定比赛项目,自颁布起实施,各单项版本序号和规则细则由中国电子竞技裁判委员会指定更新和废止比赛项目),还明确了电子竞技竞赛的赛场和设备。
虽然单项管理办法中明确对运动场地和运动器械做出直接规定的情况很多(比如台球、门球等),但是在《全国电子竞技竞赛规则》中看到大量的电脑软硬件术语还是令人感到惊奇。而在《全国电子竞技竞赛规则》的第二部分中,对各个比赛项目分别制定了明确的比赛规则。
而《全国电子竞技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与《全国电子竞技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分别规定了电子竞技竞赛的裁判员、运动员和俱乐部准入机制,这些规定大部分与通行规定相同,特殊规定主要在于裁判员的选择录用办法、俱乐部资格认证以及运动员须年满18周岁。
罚则说明
所谓罚则,就说规定违反法规会带来的法律后果,而遵守一个法规会带来的良性后果和违反它会带来的惩罚显然是个体权衡利弊的必要参考条件。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体育部门因为欠缺执法权,所以对于一般性民间活动不会加以干涉,除非是社会影响较大、商业色彩较重的社会活动才会主动管制。而且体育管理法规的罚则一般较轻,体育部门的处罚决定往往需要其他相关部门的配合才能得以执行。
本次的电子竞技管理法规罚则也保持了上述特点,比如《全国电子竞技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赛事审批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暂停和取消赛事的处罚:……” ,以及第二十五条:“电子竞技比赛的举办者如不能按时、足额兑现奖金,全国体总秘书处和当地体育主管部门协助参赛运动员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由于目前尚未有实际适用上述法规的案例出现,所以我们可以采用类比的方法对上述罚则进行解释:在中国登山协会2004年《关于“中国陵川2004年户外运动邀请赛”发生人员伤亡重大事故的通报》中,有以下几个要点:“一、组织方严重违反国家有关体育竞赛管理的规定,擅自办赛,终酿恶果。……其仍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举办全国性、国际性户外运动赛事,属于非法办赛。”、“三、按照“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对于“陵川事件”造成的一切人员损失,由组织方及相关部门、单位和责任者承担。”
在上述《通报》中,我们可以看到未来电子竞技竞赛管理的通行模式,简要地说,体育部门的执法权重点在明确赛事的性质和责任归属,而对于赛事参与者来说,赛事进程(也就是赛事审批和监控带来的影响)当然是十分重要的。今年电子竞技业界也有一个很好的例子,就是年初的WEG大师赛,正是由于类似的法律问题而导致赛事停摆长达一个月,这恐怕是每个人都不愿意看到的。
邯郸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的实施,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促进体育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按照《全民健身条例》规定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第三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实施行政许可。第四条 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实施行政许可,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
(二)规范发展体育市场;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五)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第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指导全国范围内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并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工作。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第六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育设施、设备、器材安全检查制度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拟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拟成立经营机构的名称、地址、经营场所等内容;
(二)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
(三)体育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五)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八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条 许可证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经营机构负责人姓名;
(二)经营机构名称;
(三)经营场所地址;
(四)许可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
(五)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规定数量;
(六)许可期限。第十一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样式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制定。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获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后,应当持许可证到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向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体育主管部门同意的,为其换发许可证。经营者持换发的许可证到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十四条 许可证到期后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提前30日到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续期手续。体育主管部门同意的,为其换发许可证。经营者持换发的许可证到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续期登记。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注销许可证:
(一)经营终止;
(二)许可证到期。第十六条 已经许可、注销和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吊销许可证的,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第十七条 许可证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向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第三章 监督检查第十八条 上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体育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的正常经营。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进行检查时,体育执法人员人数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有效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国家体育总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促进体育事业文明、健康、规范、有序发展,根据《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邯郸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营利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国家或地方计划安排的体育竞赛除外。
(一)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村(区、城)、体育夏(冬)令营、体育场、馆、池等有永久性体育设施器材的体育经营场所内的体育经营活动;
(二)体育比赛、表演、培训、气功及健身、健美;
(三)体育经纪活动及体育媒体的广告设置;
(四)体育专业用服装、体育器材专营、体育器材生产、经营厂家;
(五)经营性的体育项目和其它体育经营活动。第三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有益于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从事赌博、变相赌博或提供色情服务等违法活动。第四条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体育经营活动的业务主管部门。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体育经营活动的发展规划;
(二)对体育经营的条件进行审核,登记发证并定期验审或不定期抽查;
(三)对体育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发证;
(四)为经营提供体育技术咨询和服务;
(五)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第五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丛台区、邯山区和复兴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体育市场管理部门审批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部门、物价、教育、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体育经营活动。第六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体育活动要求并符合安全、消防和环境卫生条件的经营场所;
(二)具有符合标准的体育器材和设备;
(三)具有合格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国家和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第七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应向当地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场地证明;
(五)设立体育俱乐部或其它体育经营机构的,还应提交组织章程;
(六)体育行政部门要求的其它证件。第八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应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等有关手续。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对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加强日常监督,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第九条 一次性或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办理《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第十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明确答复,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体育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申请举办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在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明确答复。第十一条 从事有偿体育技术培训活动,应当向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再按规定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登记手续。第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等面向内部职工开展的非营利性体育服务活动,应接受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不得对外售票。第十三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工商、治安、消防、物价、税务、卫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二)亮证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项目、内容和场所等登记事项。因故需要更改的,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办理变更手续;
(三)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人员、从业人员,须经市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资格认定,取得《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四)不得聘请来按前项规定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培训、辅导、裁判、咨询、救护和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
(五)维护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并对经营场所内有关人员的安全负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总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高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总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计划、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清理、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总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命令,在总局职权范围内制定,或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联合制定,以总局令形式公布,规范体育管理工作、调整体育行政管理关系、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对下列事项进行规范应当制定规章:
(一)依法设定行政处罚的;
(二)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需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
(四)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有较大影响的。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总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命令、规章,按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涉及体育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或对全国体育系统具有管理指导作用,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可以作为体育行政管理依据、除规章以外的文件。
以下文件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一)规定总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人事、财务、保密、公文、安保、外事、党务、后勤等内部事务的文件;
(二)仅布置一次性具体工作的文件;
(三)不具有约束力的指导性文件;
(四)单纯转发的文件;
(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家体育总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规定,属于不予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的文件。第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负责管理和协调总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在各自主管业务范围内,负责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具体工作。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不得称“条例”。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而做出具体安排或解释、补充的规章,也可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规范性文件根据需要可以采用决定、通知等文种,使用“规范”、“制度”、“意见”等名称。第七条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逻辑严密、结构合理、条理清晰、用词准确、简练规范、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使用不确定的修饰词和宣传性、文学性的语言。第八条 规章应当条文化,可以根据需要设章、节、条、款、项、目。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第二章 计 划第九条 总局年度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以下简称计划)由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组织编制和实施。第十条 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提出下一年拟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建议(以下简称“建议”)。
建议应当结合体育工作实际提出,并与修改和废止现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统筹协调。
建议应当包括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名称、必要性、目的和依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前期工作情况、起草单位、工作进度安排等。第十一条 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根据体育事业发展需要,对建议进行综合协调,拟定计划草案,报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批准。第十二条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应当按照计划进行。
起草单位不能按时完成计划的,应当向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拟增加计划外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项目的,应当进行补充论证,并按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政策法规司提出建议。第三章 起 草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由提出建议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负责;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2个以上厅、司、局和直属单位的,由主要负责的单位牵头起草,其他单位配合。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概念界定、主管部门、主要制度、处罚措施、施行日期等内容做出明确规定。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不超过5年。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避免与现行有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冲突。需要修改规章或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或废止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草案中予以明确。
规范性文件不得废止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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